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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异1号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梁瑞龙、韩洪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新玉,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梁瑞龙,韩洪,梁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异1号执行异议人:吕新玉。

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烨,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梁瑞龙。

被执行人:韩洪。(系被执行人梁瑞龙妻子)

被执行人:梁征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梁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北二路197号二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10)第号】。2015年12月25日,本院发出腾空房屋公告,责令于2016年1月10日前搬迁。2016年1月7日,执行异议人吕新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处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吕新玉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烨到庭参加听证。三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梁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吕新玉称:2007年9月9日,执行异议人与案外人梁新银(系被执行人梁瑞龙的父亲)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案外人梁新银将本人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二间宅基地的西面一间使用权转让给执行异议人,转让价格28万元;2007年9月22日,执行异议人与案外人梁新银及被执行人梁瑞龙签订了一份《房子联建协议书》,双方约定联建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的两间房屋,东面一间归案外人梁新银所有,西面一间归执行异议人所有,建筑材料共同购买,材料款按各半承担,各自建房的人工费各自承担,房屋建成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暂时登记在案外人梁新银的名下,在适当时候再将西面一间房地产登记在执行异议人的名下,期间,案外人梁新银未经执行异议人同意不得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或者转让第三方。执行异议人建房共花费人民币约23万元,装修房子花费约15万元,房屋建成后,执行异议人一直在该房屋里居住,只是因经济条件所限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梁新银在异议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到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的名下【房产证号: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10)第号】,致使两被执行人将该二间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严重损害了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西面一间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执行异议人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同时也没有义务去了解该不动产的建造事由,因为房屋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目前,该不动产登记在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名下,至于房屋是谁建造的以及谁在居住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因此,其主张中止对坐落于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西面一间房屋的执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未作答辩。被执行人梁征军未作答辩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执行异议人与案外人梁新银关于异议房屋宅基地转让的事实。证据二、房屋联建协议书一份,证明执行异议人与案外人梁新银及被执行人梁瑞龙约定联建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的两间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执行异议人吕新玉与案外人周玉彩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执行异议人曾审批取得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9号的两间房屋宅基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建造,将该两间房屋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周玉彩。现该两间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仍是执行异议人的事实。证据四、玉城街道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多名村民签名),证明异议房屋西面一间系执行异议人从案外人梁新银处转让所得并联合建造,建造后一直由执行异议人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梁某、周某证言,证明异议房屋两间地基由案外人梁新银审批取得,尔后将其中西面一间转让给执行异议人并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执行异议人提交的五份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梁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查明,坐落于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的两间房屋宅基地由案外人梁新银、黄菜治夫妇审批取得,两间房屋建造后房产权证于2010年3月25日析产变更登记在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4月13日析产变更登记在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名下【房产证号: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10)第号】。2013年4月27日,两被执行人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700000元;2013年8月20日,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以该两间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设定1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款,由被执行人梁征军提供担保,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执行异议人提交的五份证据,能证实执行异议人于2007年9月9日与案外人梁新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依协议取得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北二路197号西面一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尔后与案外人梁新银协议共同出资建造该两间房屋的事实;能证实执行异议人自服务建造后一直居住西面一间房屋至今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登记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根据该不动产权属证书设定最高额抵押借款,并无过错。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事实不能阻却对登记在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名下的共有财产的执行。因此,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两被执行人梁瑞龙、韩洪名下的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吕新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天明

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

人民陪审员  董伯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