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邱颖,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515。被告郑伟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556。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华丽,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瑞景路1号湛江市,身份证号码:×××0046。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颖诉被告郑伟强、陈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颖,被告郑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陈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伟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2月5日,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6日所借100000元已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2013年12月25日所借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定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所借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16000元;2014年12月5日所借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伟强进行支付,并由见证人赖某在借据上签名见证。因到期借款被告郑伟强未能及时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2015年8月31日,被告郑伟强与被告陈华丽办理离婚手续,准备转移隐匿财产,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伟强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3、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利息73500元。4、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伟强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郑伟强因投资期货资金不足,经商量向原告借款,待期货项目完成盈利给予原告分红,因投资期货项目亏损,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并非原告所述的有意逃避债务。借款并没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投资期货盈利才有分红。被告郑伟强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实属个人投资和使用,并没与陈华丽商量,亦没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由郑伟强本人偿还,与陈华丽无关。本案的受理费等应由原告与郑伟强共同承担。
被告陈华丽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借款属郑伟强的个人债务。首先,原告的起诉书中列明:2013年12月16日和同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和同年12月5日,郑伟强向其借款四次,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35万元、5万元,共60万元。在上述最早一次借款前,本人与郑伟强已经开始闹离婚,郑伟强始终不肯离,其实从那时候开始,我们己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直到2015年8月31日郑伟强才同意协议离婚,并且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各自承担。本人不认识邱颖,所有借据,没有本人签名,本人也不知道借款之事。其次,郑伟强向邱颖所借的全部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完全靠本人固定的工资收入支付,没有举债之必要。在邱颖向郑伟强支付借款的时间段,银行出具给本人的所有账户入账来源都是工资收入,证明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2年12月,也即郑伟强向邱颖借款之前,本人个人按揭购买了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81号金科世家4号楼804房,套内建筑面积58.93㎡,房款48.85万元,是以本人的公积金支付119700元,个人公积金贷款318000元,向本人妹妹和妹夫借2万,个人另付3万多元。至今,本人个人还需月供2400左右,可见借款根本也没有用于购置房产。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并非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郑伟强大量借款是属于个人诈骗或用于诈骗后急需。本案借款额为60万元(起诉本金是50万元),在霞山法院已立案的还有712号案件借款额7.4万元,828号案件借款额12.8万元,据熟人说,郑伟强还欠别人很多借款未起诉。由于郑伟强以帮助他人进入公立学校为名,骗取了多名学生家长数百万元,因入学未遂郑伟强被学生家长追逼退款,对此,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郑伟强拆东墙补西墙,或骗或借款来应付。郑伟强所有借来或骗来的款项,己远远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所需。请求依法驳回邱颖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2月5日,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2013年12月16日所借100000元已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2013年12月25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定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赖某;2014年10月17日《借据》,约定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清,见证人为赖某;2014年12月5日《借据》,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见证人为赖某。上述《借据》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郑伟强支付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伟强转账支付95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伟强转账支付185000元,其余款项120000元在借据出具当日现金支付给被告郑伟强。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底,被告郑伟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25000元。因部分借款到期,被告郑伟强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截止2016年1月15日(庭审日),涉案的3笔借款均已全部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陈华丽出具的《房产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免责书》、《离婚协议书》等,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伟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订了多份《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伟强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郑伟强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0月17日的2笔借款尚未到期,但至今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郑伟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仍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其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郑伟强间有关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但郑伟强当庭否认,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的借款利息73500元,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郑伟强与陈华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具体本案,从陈华丽举证来看,涉案债务形成时,其与郑伟强已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陈华丽和郑伟强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郑伟强为家庭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另,从郑伟强涉案多宗民间借贷纠纷及诈骗行为,更能显示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郑伟强所举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伟强一方承担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颖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颖对被告陈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5元,由原告邱颖负担1222元,被告郑伟强负担13313元(原告已预付,在履行判决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秋波
审判员 蔡 华
审判员 韩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