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张庆元,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宜昌,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员工。
原告张庆元与被告齐宜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诉称,2015年6月12日23时20分许,齐宜昌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牛家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张庆元相撞,致使张庆元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齐宜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13.0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150×127=190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114+100)×42+100×30=11988元、生活补助费30×42=12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16%=93510.4元、病历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778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宜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宜昌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在该事故中齐宜昌实施了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赔付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间接性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20分许,齐宜昌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牛家庄路段时,与步行的李庆国、张庆元相撞,致使李庆国、张庆元受伤住院,一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齐宜昌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逃逸。经平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齐宜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元、李庆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150713.0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9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2015)第120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庆元达到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0元。因本次事故共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均住泗水县城绿景国际小区。原告事发前,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平邑县农行家属院三号楼4单元西家。同时查明,原告伤情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院内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齐宜昌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宜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宜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齐宜昌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齐宜昌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行人李庆国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5224.97元,剩余74775.03元交强险限额可用于本案。原告诉求的误工按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日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月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1600元,交通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按16000元,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庆元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0713.06元,误工费127*80.06=10167.62元,护理费(42*2+30)*80.06=9126.84元,生活补助费42*30=1260元,交通费42*40=168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16=93510.4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8531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4775.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齐宜昌按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210542.89元。
二、原告张庆元返还被告齐宜昌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齐宜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林伯恒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