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84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2日,我们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我生育两子:长子名叫陈俊豪,2005年4月13日出生;次子名叫陈俊杰,2010年2月1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俩人性格不和,陈某经常殴打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到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2日,俩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生育两子:长子名叫陈俊豪,2005年4月13日出生;次子名叫陈俊杰,2010年2月15日出生。2016年1月4日,王某以与陈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要求与陈某离婚,但其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和陈某未离婚,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祝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