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晶、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倩,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大专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施伟伟、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凯凯,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大专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小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洲及其辩护人傅晶、胡佳妮,被告人刘倩及其辩护人施伟伟、钱莉琴,被告人翁凯凯及其辩护人金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洲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洲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U19美肤局”网店用于销售面膜。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洲招聘罗某2负责“U19美肤局”网店的商品收、发货工作。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洲因网店经营生意清淡,萌发了在“U19美肤局”网店销售减肥药的想法,并与罗子洋等人合租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三期3幢2304室用于减肥胶囊的收货、发货和包装。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洲通过淘宝网“美国本土代购”网店分8次向同案人郭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减肥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0元。尔后被告人李洲在淘宝网上另行购买了塑料空瓶及瓶盖,并自行设计和网购了黑色的“美少女变身丸”和淡黄色的“魔法瘦身丸”标签,由罗某2负责将减肥胶囊装瓶贴标。被告人李洲通过淘宝网“U19美肤局”网店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分五批销售给被告人刘倩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387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罗某2的租房当场查获白色减肥胶囊2400余粒、红白色减肥胶囊11200余粒、美少女变身丸(肥毒解药)15瓶(每瓶30粒)、魔法瘦身丸14瓶(每瓶30粒)以及标签1400余张、瓶子1100余个。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的红白色胶囊、白色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某药物成分。经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胶囊产品均按假药论处。
二、被告人刘倩、翁凯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倩、翁凯凯于2014年7月份共同出资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牛奶的美妆店”网店。2014年8月底,被告人刘倩、翁凯凯通过淘宝网“康某日本高端代购”网店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消化功能激活增强剂”、“莱尔康”、“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等日本进口针剂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100元(1000余针),后通过“牛奶的美妆店”、微信圈朋友、支付宝交易等方式分别销售给黄某,4、沈某2、张某1等人注射剂达700余针,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倩、翁凯凯从被告人李洲经营的“U19美肤局”淘宝网店上购买裸瓶装的减肥药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8元。被告人刘倩为冒充是从日本代购的减肥药,在网上购买了自行设计的日文标签,尔后被告人刘倩、翁凯凯将日文标签贴在减肥药胶囊瓶子上后通过自己经营的“牛奶的美妆店”、微信朋友圈、支付宝等方式销售减肥药,分别销售给王某1、谢某,4、杨某,董某,4、郭某1、方某等人减肥药共计140余瓶,销售减肥药金额近人民币7万元。2015年3月6日,湖州市吴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丽阳景苑11幢501室(即刘倩、翁凯凯的租房)查获疑似药品针剂370针、减肥药瘦身的丸子7瓶(每瓶30粒)、减肥药50袋(每袋5粒)。2015年3月11日,湖州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在本市凤凰街道丽阳景苑门口果果超市调取了被告人刘倩尚未领取的瓶装红白色减肥胶囊105瓶及两塑料袋红白色减肥胶囊。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鉴定,涉案的红白色胶囊、白色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某药物成分。经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胶囊和药品注射剂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倩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中被告人刘倩、翁凯凯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洲、翁凯凯及二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销售14万余元的日本针剂有异议,认为销售金额应是10万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减肥药近7万元有异议,认为减肥药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刘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倩销售日本针剂仅有440余支,销售减肥药仅有120余瓶。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洲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洲在淘宝网注册一家名为“U19美肤局”的网店开始销售面膜,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李洲成为同案人郭某2(另案处理)减肥药的代理商,以红白减肥胶囊每粒人民币1.7元左右的价格、白色减肥胶囊每粒人民币3.5元左右的价格从郭某2处购进减肥药,再以红白减肥胶囊每瓶(30粒)人民币168元左右的价格、白色胶囊每瓶(60粒)298元左右的价格通过“U19美肤局”网店售出。为便于销售,被告人李洲雇佣罗子洋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三期3幢2304室租房内对散装的减肥胶囊进行包装,并在瓶身上加贴由被告人李洲自己设计的标签,再根据网上订单通过快递寄出。至案发之日止,被告人李洲从郭某2处购买红白胶囊、白色胶囊减肥药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6000元,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红白胶囊、白色胶囊减肥药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罗某2的租房内搜出瓶装红白减肥胶囊29瓶(每瓶30粒)、散装红白减肥胶囊11662粒、散装白色减肥胶囊2423粒、空瓶1110个、标签1476张,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红白减肥胶囊、白色减肥胶囊均含有西布曲某成分,经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红白减肥胶囊按假药论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洲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倩、翁凯凯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刘倩、翁凯凯(二人系夫妻关系)开始在淘宝网经营一家名为“牛奶的美妆店”的网店,同年8月,二人开始从上家王某2处以每支25元至86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的“抗坏血酸注射液”、“特生物LAENNEC(莱乃康)”、“C-PARA注射液”、“消化功能激活增强剂”、“美思满胎盘素注射液”五种未经批准进口的注射剂药品,再通过网店、微信朋友圈(微信号×××u)以每10支人民币7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价格售出,至案发之日止,销售未经批准进口注射剂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倩、翁凯凯以每瓶人民币150元或1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洲的“U19美肤局”网店购进红白减肥胶囊,再以每瓶人民币49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自己的网店售出,其中,除去前20瓶外,其余购进的瓶装减肥药均未贴标签,由被告人刘倩、翁凯凯自行设计、粘贴日文标签冒充日本进口产品后进行销售。至案发之日止,被告人刘倩、翁凯凯购进红白胶囊减肥药金额共计人民币38708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000余元。另查明,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刘倩、翁凯凯的租房内查获“抗坏血酸注射液”100支、“特生物LAENNEC(莱乃康)”100支、“C-PARA注射液”30支、“消化功能激活增强剂”40支、“美思满胎盘素注射液”100支、瓶装红白胶囊减肥药7瓶(每瓶30粒)、袋装减肥药50包(每包5粒)、空瓶24个、空白包装盒113个、日文标签19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倩、翁凯凯尚未领取的邮递包裹内查获瓶装红白胶囊减肥药105瓶(每瓶30粒)、塑料袋装减肥药2包,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红白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某成分,经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注射剂药品、红白减肥胶囊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倩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罗某2、陈某1、罗某1、沈某1、李某,4、姜某,4、黄某,4、沈某2、张某1、陈某2、胡某,张某2、成某,4、金某,4、王某1、谢某,4、杨某,董某,4、郭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淘宝网店交易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现场录像、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取证视频光盘;退缴赃款票据;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证明;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以及同案人郭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倩提出其未经批准进口注射剂药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减肥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牛奶的美妆店”的销售记录、刘倩名下的支付宝收支明细以及证人黄某,4、金某,4等人的证言,再结合被告人刘倩、翁凯凯本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倩、翁凯凯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五种注射剂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因此,对被告人刘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在被告人刘倩、翁凯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凯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洲、刘倩、翁凯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翁凯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苹果6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两台、红白胶囊减肥药、白色胶囊减肥药、日本进口注射剂药品以及用于包装减肥胶囊的空瓶、标签、空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面膜产品,发还被告人李洲,由扣押机关处理;被告人刘倩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二十万八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余九万二千元转为罚金,被告人李洲家属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全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浩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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