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81号原告郭靖。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发全,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昝靖武,该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曦,该大队民警。
原告郭靖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下简称长安交警队)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610116-3900014910号、第610116-390001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61011629000044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拘留行为,请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被告长安交警队法定代表人王发全之委托代理人昝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安交警队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610116-3900014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靖于2015年4月16日10时10分,在西长安街全段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570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查获经过及照片;2.伪造证件及公安网其伪造证件查询结果;3.当事人违法经过自述;4.处罚决定书三份。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原告郭靖诉称,2015年4月16日,自己在西长安街段使用假行驶证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一中队处10日拘留,罚金5000元,记12分。因准驾不符记12分,罚款200元,驾照降级,扣留B2驾照、摩托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过重。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一中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国务院审批或已作废。摩托车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不该降级。请求撤销第610116-3900014910号、第610116290000443号、第610116-3900014870号处罚决定书,并对郭靖已经拘留10日的事实,做出相应的赔偿。
被告长安交警队辩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郭靖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LY5**号的银色建设110两轮摩托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东一路什字,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检查。经查,郭靖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所出示的陕ALY5**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系伪造,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民警查获经过、原告自述、公安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告本人对其以上交通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5条第1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0元罚款,驾驶证记24分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之规定,通知原告注销其最高B2型驾驶证。我大队办案民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未出现加大处罚力度、随意对原告加重处罚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郭靖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LY5**号的银色建设110两轮摩托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东一路什字,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检查。经查,郭靖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所出示的陕ALY5**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系伪造。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5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0元罚款,驾驶证记24分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610116-3900014910号、610116-3900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610116290000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拘留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法明理,原告拒绝分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是公安交警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众多,因行政诉讼案件一案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法明理,原告拒绝分案诉讼。故本院只对其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审理,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郭靖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系伪造,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予以查处,所作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610116-39000149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靖请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610116-3900014910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钰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