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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932号

陈占祥诉孙江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占祥,孙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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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陈占祥,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孙江,男,1987年3月9��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

原告陈占祥诉被告孙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占祥诉称,被告孙江从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11月20日租赁原告的房屋,欠租赁费36000元及大暖费5000元,合计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江支付租赁费36000元及所欠大暖费5000元共计4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张,证明被���孙江欠原告陈占祥租赁费36000元及大暖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陈占祥提供的欠条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孙江从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11月20日租赁原告的房屋,欠租赁费36000元及大暖费5000元,合计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江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孙江租赁原告陈占祥房屋并使用,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孙江欠款不还有其所打欠条在卷为凭,其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陈占祥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江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陈占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大暖费41000元本院予��支持。被告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占祥租赁费36000元及大暖费5000元共计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3元由被告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