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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6号

何赵杰与袁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赵杰;袁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6号原告何赵杰,男,1979年11月18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袁晓军,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赵杰诉被告袁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赵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袁晓军因家中急用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又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袁晓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袁晓军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6万元,被告袁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本人袁晓军因家中急用向何赵杰借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即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赵杰借款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美芳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