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鲁维龙与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维龙,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鲁维龙,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号*幢*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7811983********。被告山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9221977********。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上下级关系,同属涪城农行一网点员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2015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建设银行卡,卡上有资金5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给被告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亲笔写借条1张,借款金额15万元,限于2015年10月底归还。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不讲诚实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1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属同事关系。2015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10万元,另又由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出5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朋友鲁维龙,身份证号为5107811983021251525107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5年10月底归还,立此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交易流水报表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清原告款项。因被告在借期届满后,经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鲁维龙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