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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981号

卢孝汝与郦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孝汝,郦培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981号

原告:卢孝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培民。

原告卢孝汝与被告郦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孝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郦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孝汝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37幢1-401室房产[(住宅房产证号:诸字第××,土地证号:诸国用(2014)第001031**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92**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一个月一付。如被告方违约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及按时支付利息,须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原告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被告方应该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超过拾天付息可视为违约,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诉之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汇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方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承担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2000元;

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卢孝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备案借款合同之外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抵押物的情况;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的保险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郦培民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钱其没有拿过,其是帮帮别人的,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其余没有意见。被告郦培民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1个月一付,借到6个月后可提前还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及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如违约需按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实际逾期借款天数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如违约期限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卖出该套抵押的房产,售房所得用来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37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含架空层)作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万元,双方还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实际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该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孝汝与被告郦培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在收到1000000元借款当天即支付利息35000元,系原告变相预扣利息,故应以实际交付数额96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郦培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已超过一个月,被告郦培民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37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含架空层)为前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就该抵押财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因其已按月利率2%主张了利息,故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5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相应违约金,承担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2000元,并对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之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其没有拿到过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培民应归还原告卢孝汝借款本金9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郦培民应支付原告卢孝汝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合计3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郦培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卢孝汝对被告郦培民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37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含架空层),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92**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卢孝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8元,依法减半收取7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4元,由被告郦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