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号罪犯马秀娟,女,1976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9)沪高刑终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马秀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没收200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1)沪高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一中刑执字第2481号、(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2468号、(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392号、(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521号、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21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秀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2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马秀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秀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