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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089号

王大学、陈祥英与罗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大学,陈祥英,罗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089号

原告:王大学,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祥英,女,1976年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平妹,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友明,男,1997年04月0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大学、陈祥英与被告罗友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燕、被告罗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学、陈祥英诉称:二原告系死者赵正龙的父母。赵正龙与被告罗友明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罗友明前往赵正龙住处邀请其一同到江阴镇东南电化公司外海游玩。在海滩游玩中因海水涨潮,造成赵正龙溺亡事故。事发后,被告罗友明向福清市江阴派出所报案,福清市江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4日打捞到赵正龙的尸体。原告认为,被告罗友明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及认知能力,理应认识到涨潮后的海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被告不顾危险带着未成年的赵正龙前往海滩游泳玩耍,其理应对赵正龙负有看管保护之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应对赵正龙死亡所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正龙的死亡给二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621.5元(包括: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及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因赵正龙死亡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罗友明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81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友明辩称:被告并没有邀请死者赵正龙去海边玩耍,赵正龙系溺水身亡,其没有义务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系节假日),二原告之子赵正龙与被告罗友明一同前往福清市江阴镇东南电化有限公司附近的外海游玩。期间,两人下海玩耍,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发生赵正龙溺亡事故。2015年9月4日,死者赵正龙尸体被找到,并于2015年9月7日进行火化。2015年9月14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对赵正龙的户口进行了注销。现因与被告罗友明就赵正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死者赵正龙,2001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与被告罗友明系表兄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二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以“王大学”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福清江阴中学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向王大学、罗友明、熊卫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系死者赵正龙的法定监护人,在节假日期间,二原告疏于对被监护人即赵正龙的看护和管理,且庭审自认当时其二人并不知晓赵正龙的行动及去向,可见二原告并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尽的管理职责,故二原告对其子赵正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罗友明作为成年人,带领赵正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到海滩玩耍,其应当对下海玩耍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及判断,但其并未对赵正龙下海玩耍的行为进行制止或及时通知二原告,反而与其一同下海玩耍,故本院认定被告罗友明未尽到其基于上述行为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罗友明亦应对赵正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二原告对其子赵正龙的死亡给其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友明承担30%的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二原告因赵正龙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7,117.5元(福建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除以12个月)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53,004元(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乘以20年);3、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案情酌定为1,500元;4、误工损失2,500元,误工损失系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案情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121.5元,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友明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236.45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现原告已诉请死亡赔偿金,故其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友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学、陈祥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36.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学、陈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2元,由原告王大学、陈祥英负担244.3元,被告罗友明负担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开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