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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947号

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吴逸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涵,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廖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芸莹(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83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就和润小区8#、9#、10#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渝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125.5m3,应付货款410293.5元,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10293.5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渝万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则由被告和润公司支付。现原告诉请:1、被告渝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10293.5元,被告和润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渝万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相应违约金,合计1577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暂计];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渝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有三方协议,该款应由和润公司代为支付,渝万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利息或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曾用混凝土车将工地堵了,造成渝万公司3500元损失,要求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和润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系渝万公司自行采购,应由渝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协议》,和润公司是在渝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渝万公司在和润公司已无工程款支付;和润公司仅是作为受委托代为支付,而非连带支付人;对货款数额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渝万的合同关系以及和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承诺。2、砼结算书11份,欲证实被告渝万公司应支付货款合计为410293.5元,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210293.5元。3、建设银行回单1份,欲证实被告和润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渝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和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9045446元。2、补充协议2份,欲证实原告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和润小区8#、9#、10#楼商品混凝土是由和润公司采购。3、三方协议1份,欲证实和润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渝万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对账明细表1份,欲证实和润公司已经付超了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和润公司与渝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渝万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确实是付超了,但后面还有变更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实际上没有付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和润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渝万公司承建和润公司开发的“和润小区”8#、9#、10#楼及西部场平工程;在合同5.2.1(2)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商品砼由发包人采购供货到施工现场,商品砼的主材费用在每个楼栋每个节点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回等内容。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润公司就和润小区8#、9#、10#楼全部商品砼价格达成《补充协议》。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就商品混凝土计量方式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1月15日,原告及二被告达成《协议》,载明原告向渝万公司承建的和润公司发包的和润小区8#、9#、10#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渝万公司为和润公司承建该项目,现因渝万公司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达成了以下协议:1、截至2013年12月25日,渝万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99469.5元,渝万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否则由和润公司代渝万公司支付……;2、原、被告三方同意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后向和润公司项目所供砼款仍由和润公司代替渝万公司向原告支付;3、凡是由和润公司代渝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直接在和润公司应付渝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

原告向和润小区8#、9#、10#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后,与被告渝万公司结算11次,分别为2013年6月8日结算金额为127365元、17710元,2013年6月27日结算金额为51068.5元,2013年7月29日结算金额为70815.5元,2013年8月28日结算金额为45591.5元,2013年9月26日结算金额为45743.5元,2013年10月28日结算金额为28027.5元,2013年12月2日结算金额为7852元,2013年12月27日结算金额为5296元,2014年2月12日结算金额为5324元,2014年3月27日结算金额为55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410293.5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和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现原告尚有商品混凝土货款210293.5元(410293.5元-20万元)未收取。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渝万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1224.09元),并产生诉讼保全费16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三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未收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合计为210293.5元,被告渝万公司作为和润小区8#、9#、10#楼工程承建方也对此予以认可,该货款金额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系债务加入,被告渝万公司认为系债务转移,而被告和润公司认为系委托付款。

本院认为,在《协议》中已明确“因渝万公司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达成的协议,且协议第一条明确“渝万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故被告渝万公司系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债务承担人;该协议中同时明确“渝万公司承诺在某时间内支付混凝土货款,否则由和润公司代渝万公司支付”,第二条又明确“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后向和润公司项目所供砼款仍由和润公司代替渝万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外,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商品砼由发包人(被告和润公司)采购供货到施工现场……”;综合三方《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润公司代替渝万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属于“债务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渝万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渝万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和润公司也应对本案诉争的商品混凝土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今二被告未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2102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渝万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渝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渝万公司支付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渝万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结算完毕最后一笔货款,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渝万公司辩称原告造成其损失3500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渝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10293.5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本金410293.5元计算;2014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10293.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75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