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40号罪犯罗凡杰,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了(2009)思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凡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于2009年2月11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1月16日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罗凡杰2011年7月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31日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8日减刑一年,共获减刑三年八个月。刑期截至2019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凡杰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罗凡杰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凡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88.41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凡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凡杰减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