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杨顺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法定代表人胡良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云根,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杨顺华与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亘公司)、第三人方云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顺华的起诉。
原告杨顺华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伟,被告乾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华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都江堰市青城花园房地产二期建设项目部签订《外墙涂料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十一组境内“青城花园二期”商务酒店A、B、C栋外墙涂料,合同对质量等级、工程量、材料、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己提供材料进场施工。2010年6月19日,被告项目部收方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6219.4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无法联系上中间人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6219.4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亘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主体,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过了本案第三人方云根的确认,第三人才是和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仅作为第三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授权代表,第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应向被告赔偿8万余元。第三,原告从未为被告公司施工,无施工行为,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存在支付义务。
原告诉称的8万余元是其单方计算的,被告仅提供了一个工程量的单据,被告公司王贵全只对工程量出具方单给第三人,且该单据是打印件,上面没有任何手写的东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云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外墙涂料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均签订于2010年2月3日,在合同甲方处均加盖了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青城花园房地产二期建设项目部”的印章,甲方授权代表处均有王贵全签字,约定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11组的“青城花园二期”商务酒店A、B、C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按实收方,单价为涂料工程28元/平方米,只刮腻子6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乙方处空白,仅乙方授权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乙方处有方云根的签字,签字后注明的日期为2月8日,乙方授权代表处也有原告的签字。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认可虽然合同签订的是案涉项目A、B、C栋外墙涂料施工,但实际原告只承包了案涉项目B、C栋外墙涂料施工。2010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现场收方并计算了工程量,形成了《B、C栋外墙涂料工程收方单》,载明外墙涂料2857.82㎡×28元/㎡,走廊腻子733.41㎡×6元/㎡,计时工18个×100元,合计金额为86219.42元,该收方单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被告代理人王贵全于2010年7月27日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诉款项。案涉项目已经于2010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因原审、原审上诉和本次重审,原告支付了三次公告费,共计1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外墙涂料合同》两份、《B、C栋外墙涂料工程收方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方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顺华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外墙涂料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区别仅在于合同的落款处,对此,原告以其提交的合同主张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提交的合同主张是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是原告和被告方代表于2010年2月3日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外墙涂料合同》,与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即本案合同被告授权代表签字人王贵全证言中陈述是与原告在签合同当天见面签字的事实一致,即签订合同当天只有和原告签字。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由第三人方云根的签字,且第三人明确签字时间,证明是第三人补签,若该合同需要第三人的授权或者追认,第三人应当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名。被告主张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班组长,原告为代表第三人签字,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若原告为第三人雇佣的班组长,那么合同和收方单原件都应当在第三人处。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在合同签订时有责任确保多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一致,由于双方合同的关键内容不一致,不能仅凭合同确认主体,应当以谁实际完成施工、谁实际享有收方单上载明的债权为准。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应当认定为合同的主体,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依照合同和收方单结算工程款8621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5%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81908.45元,于2012年7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4310.97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利息分两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段以81908.45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第二段以4310.9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原告仅主张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系其对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顺华支付工程款86219.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81908.45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二段以4310.9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168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代理
审判员 雷田怡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