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管金奎。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来。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金奎与被告张学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张学来的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金奎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山西头村委内帮助别人调解、处理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被被告张学来用板凳将头部及身上其他部位打伤,原告被打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事件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处理,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调解成功。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11137.54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979.2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0元。
被告张学来辩称:原告对损害结果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受害人对侵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2、住院治疗费用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管金奎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山西头村委被被告张学来用马扎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137.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管洪亮护理,管洪亮无固定收入,原告及护理人管洪亮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临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金奎损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且治疗费用过高等理由拒不赔偿,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受伤后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相关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金奎住院期间医嘱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对被告张学来及案外人张超的询问/讯问笔录、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调查笔录材料所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学来将原告管金奎打伤,事实清楚,但被告及案外人张超在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113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依据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日应为30日,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日作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均系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计算,即80.06元/天。因此,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30天=2401.8元,护理费为80.06元/天12天=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060.06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过高与伤情不符,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遗嘱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金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60.06元;
二、驳回原告管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管金奎负担8元,被告张学来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