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凯,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四海。被告马小丽。被告武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现三岭路397号)。法定代表人孙礼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张四海、马小丽、武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92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241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倪 娟
人民陪审员 周怡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