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任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平时什么事情都不做,对原告和儿子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六条、床单10条、被罩6条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母亲6000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2日杞县葛岗镇熬盐屯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任某和其丈夫两年来经常生气、回娘家居住,两人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8月4日本院询问李某甲是否向原告父母借款,李某甲陈述钱已经还过了,利息也还了,并且这次生气是由于借原告家的钱,原告给其要利息,磨嘴了。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了解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一子,目前孩子尚小,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维护亲情、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李忠垒代
审判员 马志钊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国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