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崔玉和。
被告:商国臣。
原告崔玉和与被告商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崔玉和诉称:商国臣于1994年1月1日向崔玉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720.00元,到1998年1月1日,商国臣欠原告利息2880.00元,1998年3月20日,被告重新出欠据,承诺当年利息为500.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500.00元,担保人为吕贵友,并特别注明“于98年12月18日还利息500.00元,下年继续使用,到期还本和息2500.00元。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1998年之前的利息2880.00元,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年利息500.00元计算,共计17年4个月整,利息为10500.00元,本息合计15380.00元。商国臣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欠原告钱,原告为什么不到我家来要?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是被告出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且欠据有涂改嫌疑,主张对欠据上的手印和欠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商国臣于1994年1月1日向崔玉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当年年末还清,吕贵友为保证人。截止到1998年1月1日,被告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880.00元。逾期,原告自认1995年被告偿还利息1300.00元,1998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商国臣给崔玉和重新出欠据1份,约定该年度利息为500.00元,于1998年12月18日还款,并特别约定下年继续使用,到期还本和息2500.00元。逾期,商国臣未还款。庭审中,商国臣对欠据上的指纹和欠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欠据形成时间鉴定费用较高,商国臣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痕检字第A10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在1998年3月20日欠据上的指纹为商国臣右手食指指纹。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索款,被告有时在家,有时不在家。原告每次要钱都乘坐证人荆某某的出租车,荆某某能证实原告的每次要账过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4年1月1日商国臣所出的欠据1份;1998年3月20日商国臣所出借据1份;2015年10月1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痕检字第A10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1份及证人荆某某证言等。根据原告崔玉和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商国臣的答辩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9月15日,本案第1次庭审时,商国臣曾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后因其提出鉴定申请,延期开庭,崔玉和尚未举证,商国臣不能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2015年11月18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商国臣又提出对欠据形成时间再次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诉讼时效举证和质证。逾期,商国臣未提交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要的必要费用,视为再次放弃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第3次庭审时,证人荆某某到庭,因商国臣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视为商国臣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1月1日,结合原告陈述,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证人荆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994年1月1日发生的借款事实,商国臣向崔玉和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分,当年年底还款。因商国臣违约,1998年前的欠款利息2880.00元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因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3月20日新欠据载明欠款2500.00元,其中包含1998年的当年利息500.00元,本金仍应认定为2000.00元。原约定的月3分利率已变更为年息2.5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仍然超过法定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1998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新欠据后,说明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1998年3月20日以后进行计算,1998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证人荆某某证言相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商国臣拒不出庭参加第3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玉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3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