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赵民初字第1619号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孟庆钧、

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识仅三个月左右,就草率于2013年11月1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投,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喝酒,一天两次喝,且经常酒后于我打仗闹矛盾。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7日向贵院起诉,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为尽快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称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好而撤诉。原告称自2014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未到庭证实。原告提交结婚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其陪嫁品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六床。2015年7月7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光盘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经过彼此了解,共同选择的结果,是双方都走向成熟的表现。本案的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婚后生活是两个人相互磨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磕磕绊绊。但在出现问题时双方都要多为对方考虑,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美的角度去处理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由此可见双方未有根本性的矛盾,也远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

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