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胡林,男,汉族,XXX出生,住XXX,���民身份号码为:XXX2。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尔。
被告:张兰凤,女,汉族,XXX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226。
被告:梁志辉,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胡林与被告张兰凤、梁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凤和梁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查封了被告梁志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的房屋一间(合同号X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夫妇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张兰凤与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5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在2015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合共向原告借款445000元人民币。现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表示无法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2、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4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4份)、转账凭证(原件13张)、借据、银行补制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总额445000元,转账金额为435500元;其中在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转账金额为220500元,9500元为现金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确认其真实性,但银行补制回单是补制2013年12月31日的转账记录,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不是对应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的转款的。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兰凤的账户XXX转账支付了3万元。同日,被告张兰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的,愿意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3万元按每日百分之一即3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兰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兰凤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汇入梁志辉名下账户XXX。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志辉的账户XXX转账支付了10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30日将3万元、2万元转账支付到张兰凤的银行账户XXX。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兰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兰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汇入张兰凤名下账户。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兰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兰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汇入张兰凤名下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张兰凤、账户XXX),转账17000元,现金支付1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17000元,原告称另有13000元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2205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兰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兰凤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汇入张兰凤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户名张兰凤、中行账户XXX和农行账户XXX)。诉讼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中另有95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张兰凤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张兰凤的父亲是搞工程的,她称自己要做一些工程,于是向原告借款。因为彼此相熟,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先出借,被告张兰凤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另查1,被告张兰凤与被告梁志辉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未有证据显示已离婚。另查2,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张兰凤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就2013年12月31日的第一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兰凤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张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张兰凤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就2014年5月22日的第二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10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被告张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被告张兰凤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就2014年10月31日的第三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兰凤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就2014年11月23日的第四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日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17000元,被告张兰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及现金合共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张兰凤尚���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张兰凤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就2015年2月1日的第五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兰凤转账支付了220500元,且原告表示已现金支付了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张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张兰凤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兰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被告张兰凤应当归还给原告。在被告张兰凤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且被告梁志辉也有以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说明梁志辉对张兰凤向原告借款是知道的,故被告梁志辉应对张兰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兰凤和梁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林借款本金445000元,并应当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87.5元,财产保全费2697.5元,合共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瑞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