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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78号

罪犯苏景生抢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78号罪犯苏景生,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景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犯于2014年1月22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苏景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苏景生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景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考核18个月,累计共获6个表扬(其中5个综合表扬,2015年上半年单项表扬1个)。另查明,罪犯苏景生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罪所得赃款16227.5元,未追缴。该犯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景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故意犯罪被监管过,对其减刑应从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景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焕利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未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春雷

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30日印制(共印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