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军,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吴月媛,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李贵军。
原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与被告李贵军、吴月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庆居然之家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军、吴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两被告租赁我公司经营诺贝尔瓷砖,没有签订招商合同。2013年11月24日,两被告又租赁我公司经营诺华贝尔瓷砖,合同期限为一年,摊位面积为356.5平方米,并签订了招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日租金3.67元,每月市场管理费按被告销售额的0.5%收取,并约定每月每平方米保底销售额为600元,每月市场管理费保底为1070元。另���,我公司实行统一收银和货款结算,如有消费者退货,由我公司代为垫付,再向商户追偿。截至2015年6月30日,诺贝尔瓷砖摊位共欠我公司租金314475.18元、市场管理费8998元、退货代垫费用9524.28元、电话费86.7元,合计333084.16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诺华贝尔摊位共欠我公司租金217797.20元、市场管理费7240元,合计225037.20元。综上,两被告所租摊位共欠我公司费用为558121.3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
二、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558121.36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贵军、吴月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吴月媛租赁原告公司摊位,经营诺华贝尔瓷砖,租赁期限为365天,每平方米日租金为3.67元,市场管理费保底每月1070元。被告李贵军租赁原告公司摊位,经营诺贝尔瓷砖,每平方米日租金为3.67元,市场管理费保底每月818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李贵军租赁原告公司摊位经营诺贝尔瓷砖。3、公司平面图1张,欲证明被告李贵军租赁摊位面积为272.5平方米。4、退款凭证2张,欲证明原告公司替诺贝尔瓷砖退货代垫费用9524.28元。5、电脑系统生成清单1份,欲证明诺贝尔瓷砖店共欠租金、管理费、电话费为32****.88元、退货代垫费用9524.28元。6、结婚登记档案1组,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吴月媛签订的摊位招商合同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两被告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吴月媛租赁原告公司的摊位,面积为356.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5天,经营诺华贝尔瓷砖。已付租金259752.38元,尚欠租金21779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月媛租赁原告摊位经营瓷砖,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217797.2元。原告要求被告李贵军给付租金等费用,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贵军、吴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月媛给付原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租金217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庆居���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吴月媛承担4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