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685041-5。法定代表人谢志仁,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晔,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施晓东,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该分行职员。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路40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50115-3。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东西二路鸳鸯池工业西侧A806,组织机构代码75312702-2。法定代表人叶求明,总经理。被告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2021-20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6283-9。法定代表人洪美沓,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庆莲桥南洋商厦B幢10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7091-2。法定代表人林建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大鹏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汇二期3幢15B,组织机构代码68507153-X。法定代表人张年贵,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洪松柏,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明贻,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美沓,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性杭,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建锻,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飞燕,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水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戴玉婷,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维鹏,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婉清,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东、被告洪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称,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2610000005RMBP11011-201401),由原告给予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933万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8日、2015年1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分别向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25万元整、人民币475万元整、人民币700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7月6日,年利率分别为7.8%、7.8%、7.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2610000005RMBP11011-201401)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33万元整。因而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松柏、洪美沓、林建锻、林水源、吴维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2610000005RMBP11011-201401)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665万元整。被告许明贻系被告洪松柏配偶,被告施性杭系被告洪美沓配偶,被告陈飞燕系被告林建锻配偶,被告戴玉婷系被告林水源配偶,被告柯婉清系被告吴维鹏配偶,其出具共有人声明,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而被告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均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8日发放予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25万元整及人民币475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8日到期由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后,仍余留项下部分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番催收,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项下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且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的人民币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该笔贷款项下自2015年1月6日起产生的利息,已实际违反了与原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宣告向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所发放的人民币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项下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偿还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8日结清贷款项下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应对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的债权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之债务本金人民币4162361.14元【肆佰壹拾陆万贰仟叁佰陆拾壹圆壹角肆分】、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和相应复利合计人民币322853.79元【叁拾贰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圆柒角玖分】(总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485214.93元【肆佰肆拾捌万伍仟贰佰壹拾肆圆玖角叁分】)及此后产生利息罚息等费用(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对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全部相关费用由本案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承担。
被告洪松柏辩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其确实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至于其他部分其称不清楚。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均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书、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2610000005RMBP11011-201401)、《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S726511M120140249873)、借款借据(2014年1月15日,人民币225万元)、《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S726511M120140255447)、借款借据(2014年2月8日,人民币475万元)、《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S726511M120150345622)、借款借据(2015年1月6日,人民币700万元),证明原告对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书、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含共有人声明条款)(被告洪松柏与被告许明贻、被告洪美沓与被告施性杭、被告林建锻与被告陈飞燕、被告林水源与被告戴玉婷、被告吴维鹏与被告柯婉清),身份证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洪松柏与被告许明贻、被告洪美沓与被告施性杭、被告林建锻与被告陈飞燕、被告林水源与被告戴玉婷、被告吴维鹏与被告柯婉清),证明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对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被告洪松柏质证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其称不清楚。被告洪松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2610000005RMBP11011-201401)约定: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违约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与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下同)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62361.14元,利息653711.09元。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与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洪美沓、林建锻、林水源、吴维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洪美沓、林建锻、林水源、吴维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所欠款项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洪美沓、林建锻、林水源、吴维鹏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明贻、施性杭、陈飞燕、戴玉婷、柯婉清在其配偶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名,根据声明条款表述,其声明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声明该声明系许明贻、施性杭、陈飞燕、戴玉婷、柯婉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许明贻、施性杭、陈飞燕、戴玉婷、柯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许明贻与洪松柏、施性杭与洪美沓、陈飞燕与林建锻、戴玉婷与林水源、柯婉清与吴维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原告与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告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贻、洪美沓、施性杭、林建锻、陈飞燕、林水源、戴玉婷、吴维鹏、柯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2361.14元,利息653711.09元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洪美沓、林建锻、林水源、吴维鹏对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按照其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许明贻以其与洪松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施性杭以其与洪美沓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陈飞燕以其与林建锻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戴玉婷以其与林水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柯婉清以其与吴维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明贻、施性杭、陈飞燕、戴玉婷、柯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2元,公告费560元,由石狮市闽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联友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新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大鹏发世家(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洪松柏、洪美沓、林建锻、林水源、吴维鹏、许明贻、施性杭、陈飞燕、戴玉婷、柯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代理
审判员 庄 瑮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