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韩罗,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马岗村马寨。委托代理人张杰、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灏,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英冬、王雪全,公司员工。
原告韩罗与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O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罗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东明,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灏,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司委托代理人郑英冬、王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罗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威佳4S店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悦动汽车,随后在当地完善办理车辆完税及挂牌手续,经常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保当镇经营生意,使用期间按用户使用说明书使用和在被告指定地点定期保养,定期保养6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l3号完成保养。2015年1月14日晚23时许,原告所购车辆在大保当博仁医院东边高压油管门市门前停放时突然自燃,造成车辆前段的发动机、轮胎、大灯均被烧毁,车辆几近报废。原告认为在正常的使用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造成严重损害,系该汽车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致,依据《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相同品牌、相同型号车辆或赔偿车辆折旧后的价值1026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新车交接表,证明韩罗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现代悦动车辆一辆。2、韩罗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现代悦动车辆豫R系韩罗所有,车辆按时通过检验。3、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产品合格表,证明车辆出厂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和购置税。5、大保当派出所证明一份,系证明现代牌豫R车辆在2015年1月14日晚上23时在大保当博仁医院东边高压油管门市门前发生燃烧,致豫R机舱烧毁。6、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神府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l号,证明:20l5年1月14日22时10分左右,在神木县大保当镇停放在高压管门市门口的现代牌豫R车辆着火。经调查,起火部位是前端右大灯位置。起火原因系不排除电器短路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7、质量保证书,证明整车保修期为24个月/6万公里,车主按照保养规定在北京现代4s店保养。
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车辆只有经过严格检查才进入流通领域。本案原告私自改装车辆,加装疝气大灯导致火灾,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是合格的产品,同意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2、北京现代汽车整车检查记录表4页,证明涉案车辆出厂前经过严格检查,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3、悦动车主手册,证明在手册中已经明确告知车主,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装北京现代汽车,否则可能对车辆安全性耐久性产生不利影响。4、现场照片,证明根据技术人员的现场调查,可以判断起火点为车辆右前灯部位,车辆改变原始电路,直接破线加装疝气,导致车辆发生火灾,与汽车质量无关。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销售商出具,与生产商没有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系销售行为,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定书是2015年2月4日出具,发生火灾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报警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不能认定,应当及时报警,同时也不能这么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7需随后核实。原告韩罗对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不能改装车辆属于格式性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起火点,不能证明起火原因。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所举证,虽双方均对部分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3年1月29日原告韩罗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威佳4S店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悦动汽车,车辆型号:BH7160BMY,车架号:LBEHDAEBXC2946756;发动机号:CB588721,价款为1182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购置税10102元,同时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登记号牌为豫R。2013年3月16日进行首次保养,行驶里程为2958km,此后该车辆在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特约销售服务店、特约服务站维修保养5次,2014年10月l3日,车辆保养时里程为31763km。2015年1月14日晚23时许,原告所购车辆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保当博仁医院东边高压油管门市门前停放时突然自燃,造成车辆前段的发动机、轮胎、大灯均被烧毁。后原告报警,2015年2月4日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榆林公安局消防支队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队下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事实,起火单位为现代牌豫R车,起火部位是前端右大灯位置,起火原因系不排除电器短路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同时认定直接财产损失9万元。另查,南阳市宛城区威佳4S店系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开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单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现代牌汽车后,享有安全使用、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在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后在包修期内由于汽车自身的原因而自燃烧毁,虽然被告举证证明汽车在销售时证件齐全,质量合格,但对于汽车的自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属于汽车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汽车本身存在缺陷,对造成的直接损失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将导致另一被告与原告之问债务的消灭。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当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扣除合理使用补偿,即118200元一[(车价款(118200元)×行驶里程(35000km))/1000]×0.8%=85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罗各项损失85104元。
二、驳回原告韩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两被告承担1928元,原告承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