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韩润明,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地址沁县沁州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王若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斌,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地址沁县定昌镇沁州北路。被告长治市北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地址沁县定昌镇沁州北路。
原告韩润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张斌、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长治市北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斌驾驶被告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所有的以被告长治市北野出租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县分公司投保的晋DT43**号车(上乘坐梁义德、赵泽华、黄洁、王政)在208国道新店东庄加油站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韩润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M661**(主)、晋MB9**(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斌、梁义德、赵泽华、黄洁、王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M661**(主)、晋MB9**(挂)半挂车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斌负主要责任,韩润明负次要责任,梁义德、赵泽华、黄洁、王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损失被告张斌、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长治市北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未积极赔偿,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理赔,故现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762元,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81733.4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辩称:晋DT4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责任,更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路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其他各项损失将在质证环节中说明。
被告张斌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各项费用81733.4元是否合理合法及应由谁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由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晋M661**(晋MB9**挂)号的车主是韩润明。3、晋M661**(晋MB9**挂)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晋M661**(晋MB9**挂)号车的车辆情况。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润明的职业情况。5、被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斌的车辆情况与保险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9500元。7、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路产损失1482元。8、停运损失鉴定、放车单、车辆维修费用收据、交警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运行情况及其的停运损失情况。9、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晋M661**晋MB9**挂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68580元。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停运损失与车损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由被告张斌提供保单原件予以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应当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文件,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必要的施救费,对证据7、8,认为路产损失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车辆定损应由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定损。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而车损鉴定报告显示全部更换;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斌同意被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斌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保单一份。证明晋DT43**号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0日零时到2015年2月9日24时。原告对被告张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对被告张斌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未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1、2、3、4,因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斌提供了其保单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正式发票且盖有施救单位的公章,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均为相关单位正式性单据,被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鉴定单位的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斌驾驶载有梁义德、赵泽华、黄洁、王政四人的晋DT43**号车在208国道新店东庄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韩润明驾驶的晋M661**(晋MB9**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张斌、梁义德、赵泽华、黄洁、王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M661**(晋MB9**挂)号半挂车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润明因处理事故花费道路清障费9500元,拖车费5000元。本起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斌承担主要责任,韩润明承担次要责任,梁义德、赵泽华、黄洁、王政四人无责任。2015年2月1日沁县公路路政大队针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韩润明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公路路畅损失费1482元。原告韩润明于2015年2月16日缴纳了该费用,沁县公路路政大队给原告出具了发票。晋DT43**号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0日零时到2015年2月9日24时。2015年3月20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晋M661**晋MB9**挂货车的营运损失为900元/天;2、晋M661**晋MB9**挂货车的损坏修复时间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20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晋M661**晋MB9**挂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685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1733.4元。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润明驾驶的晋M661**晋MB9**挂货车与张斌所驾驶的晋DT43**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润明驾驶的晋M661**晋MB9**挂货车发生侧翻,造成韩润明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韩润明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DT4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斌承担。对于施救费9500元,属于交通事故后的必要花费,且有施救单位的费用单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用5000元,属于交通事故后的必要花费,且有拖车单位的费用单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1482元,有沁县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运输而造成的损失,且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为27000元(900元30天),故予以支持。对于车损费用68580元,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居住于外地,来往本地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属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且有鉴定单位收据,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5722元。上述费用中上述费用应先由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费用2000元,共计6200元,剩余部分的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用5000元,路产损失1482元,停运损失27000元,车损费用66580元,共计109562元,依原被告各自责任由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的60%,韩润明自己承担该损失的40%。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停运损失为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辩称路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意见,该损失属于保险人直接造成他人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用,共计6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拖车费用、路产损失、停运损失、车损费用,共计65737.2元,以上共计71937.2元。
二、被告张斌、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长治市北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张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