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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646号

冯树青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树清,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646号原告冯树清,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法人代表冯中,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冯树清与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乌敦套海二牌子村委会筹措资金建设设施农业。乌敦套海镇党委和政府负责设施农业的主体及水电力的投入,村民委员会负责其他投入。为了筹措资金,村委会与当原告和当地信用社达成协议,决定通过以原告等村民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此贷款由村委会偿还。因此就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款由村委会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尾欠71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欠原告款90000元,此款系2008年村集体贷款,该款都是村委会建蔬菜大棚用的,本息自借款日到还款日,由村委会负偿还,待信用社贷款本息还清之后,此条作废。2.(2014)翁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款由村委会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尾欠71000元及利息,信用社起诉后,判令被告给付尾欠贷款本金71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014)翁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8日,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委会筹措资金建设设施农业。乌敦套海镇党委和政府负责设施农业的主体及水电力的投入,村民委员会负责其他投入。为了筹措资金,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协议,决定通过以原告等村民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此贷款由村委会偿还。因此就以原告的名义在翁牛特旗乌敦套海信用社贷款90000元,款由村委会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尾欠贷款本金71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牌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春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