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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61号

上诉人张文秀与被上诉人唐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秀,唐建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秀,男,汉族,1942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现住临泽县板桥镇古城村五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24194211045012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全,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新墩镇园艺村三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6306102475委托代理人周多廷,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秀与被上诉人唐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明与被上诉人唐建全及委托代理人周多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都要加以审查确认的对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仅影响到案件是否得到及时审理,还将影响到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从被告提供的砂石料加工供应联营合同书看,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临泽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张文秀和被告唐建全。且2012年6月18日,临泽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泽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加工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据2012年12月27日被告唐建全出具的承诺协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协议当中并没有表述原告张文秀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自始至终均表述为临泽众鑫公司和佳泰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二款、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文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原告张文秀。宣判后,一审原告张文秀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对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认为其与临泽县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向其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双方约定与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加工供应联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责任,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临泽县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向其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双方约定与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加工供应联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责任,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虽提供了由临泽县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即便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唐建全个人。故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力珍

审判员  安凤梅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