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号,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黄连有。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奋祥,上诉人人保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连有、杨某1、杨某2向原审法院诉称: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365.4元(详见赔偿清单),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建涛、邓奋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
一、答辩人作为粤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被答辩人与车主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扣除答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10%的免赔份额。
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目,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本案受害人杨移进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并未提供社保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情况,依法应以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丧葬费应以惠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进行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3万元。3、交通费、误工费部分。这两项均无证据证明,交通费可由法庭酌定,误工费不应支持。
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谢建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同意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邓奋祥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15分,谢建涛驾驶粤H×××××号车行至G324线882KM+800M处路段时,与杨移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移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441322(2014)第A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涛负事全部责任;杨移进不负事故责任。杨移进受伤后,当天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874.1元,由原告支付。后来,杨移进于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被告邓奋祥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25000元。原告方从交警支取了该事故押金。被告邓奋祥系粤H×××××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邓奋祥在《投保单》上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对《保险条款》有关免赔条款的声明签名确认,即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谢建涛系被告邓奋祥雇佣司机,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受害人杨移进虽系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小孩(原告杨某2)读书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杨移进雇主陈进发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杨移进在事故发生前从2012年9月起居住在博罗县龙溪镇,在博罗县龙溪镇盛发木材加工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另外,需要受害人杨移进抚养的有其小孩,即本案原告杨某1,2000年3月18日出生,需被抚养4年;杨某2,2008年5月4日出生,需被抚养12年。���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被告谢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移进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谢建涛系被告邓奋祥的雇佣司机,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为粤H×××××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可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粤H×××××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先予赔偿。关于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免赔责任问题。根据被保险人(被告邓奋祥)与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书时……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具体到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谢建涛在庭审上的答辩,均证明谢建涛驾驶粤H×××××号车发生故责时“载货超过载质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负事故���部责任。
被告邓奋祥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声明予以签名确认,证明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与被告邓奋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邓奋祥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可享有10%的免赔权利,原告此部分损失由被告邓奋祥负责赔偿。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原审法院另行酌定。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受害人后事的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另行酌定。
四、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系民事侵权,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重大精神痛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可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另行酌定。
五、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适当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医疗费874.1元;2、死亡赔偿金84481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杨某148211.2元:24105.6元/年×4年÷2人;杨某2144633.6元:24105.6元/年×12年÷2人);3、受害人家属误工费2100元(依司法实践按100元/天×3人×7天酌定);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1500元;6、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以上合计938965.4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项医疗费874.1元,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粤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2-6项合计938091.3元,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粤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28091.3元,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负责赔偿90%,即745282.17元,由被告邓奋祥赔偿10%,即82809.13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赔偿的款项745282.1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剩余不足部分245282.17元,扣除被告邓奋祥已赔偿的25000元,仍应赔偿220282.17元给原告。因此,被告邓奋祥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309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连有、杨某1、杨某2赔偿874.1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0元。
二、被告邓奋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连有、杨某1、杨某2303091.3元。
三、驳回原告黄连有、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4元,由被告邓奋祥负担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14元。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已获原审法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原审法院缴纳。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人保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免赔率”具体计算扣减方式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连有、杨某1、杨某2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计算免赔率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连有、杨某1、杨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为828091.3元,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围内承担745282.17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保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