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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202号

罪犯邓伟国职务侵占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202号罪犯邓伟国,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伟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退还被害单位侵占的货款人民币1841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判决后,罪犯邓伟国于2012年3月8日接受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减刑七个月。累计减刑一次,共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邓伟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伟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罪犯邓伟国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邓伟国应缴纳赃款人民币184172元,至今尚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历次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伟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伟国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未 锋

审 判 员  周业夏

审 判 员  陈焕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志飞

书 记 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未锋撰稿:未锋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30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