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单位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9891-9。法定代表人苗少勇,系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德华,女,1976年12月26日生。被告郑发雨,男,1974年1月28日生。
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袁德华、郑发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X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国榜、杨大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郑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德华经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G40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被告袁德华向原告申请8万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经审查,被告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条件。在2012年12月6日由原告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向被告袁德华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9.15%年利率,被告郑发雨为袁德华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催还无果,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本息共计80720.7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720.79元及迟延还款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袁德华、郑发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担保申请书、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下岗失业证明、袁德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黄龙庙村委会的证明、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袁德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袁德华在老河口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9.15%,并由原告为被告袁德华担保。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发雨所在的单位贾湖中学出具的划扣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发雨愿意为袁德华提供担保。证据五、2015年4月24日,原告给二被告用特快专递邮寄的催款通知书及申通快递清单。证明:原告2015年4月24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六、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逾期贷款后,债权人出具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袁德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金额为80720.79元。
被告郑发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袁德华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我很多次找袁德华,想督促其还款,但是袁德华因为外欠帐太多,现不知下落。我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我承担,实在不行我把款还上,我找袁德华追偿。被告郑发雨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德华未到庭参加应诉、未提出答辩、未举出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郑发雨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袁德华向原告申请8万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经审查,被告袁德华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条件。在2012年12月6日由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向被告袁德华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9.15%,被告郑发雨为袁德华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发雨向原告出具划扣工资委托书,同意在被告袁德华不能够还款的情况下,郑发雨愿意以划扣自己工资的形式为袁德华担保,郑发雨所在的老河口市贾湖中学及贾湖中学所在上级主管部门老河口市教育局也在该划扣工资委托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德华未按期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催还无果,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2014年12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偿还了本息共计80720.79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720.79元及迟延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袁德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被告袁德华借款期限到期后替代袁德华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现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借款人袁德华对其履行还款义务,也有权要求被告郑发雨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德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袁德华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袁德华在借款时对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袁德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中心作为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替代被告袁德华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袁德华则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所垫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迟延还款利息的义务。在被告袁德华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郑发雨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80720.79元、利息8001.37元(利息计算区间自2014年12月30原告替代被告袁德华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率为被告袁德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借款的年利率9.15%),合计8872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完毕止所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郑发雨对被告袁德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袁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