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3民初3号

苗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苗某某,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号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婚前双方没有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不仅有严重酗酒倾向,没有事的时候经常喝酒,而且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因此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自结婚后我对原告言听计从,从未打骂过原告,更别说家庭暴力。我与原告婚前婚后建立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天真可爱。为了原告和孩子,我整天在外打工挣钱,回家后将钱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诉状中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暴力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与支持。2、如离婚,原、被告生育儿子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政局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干活,喝酒打人。被告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民政局证明没异议,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以前有喝酒的毛病,但自2013年10月6号以后,被告就改掉喝酒的毛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身份证,民政局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保证书仅能证明在保证之前被告有喝酒的毛病。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有喝酒毛病,原被告曾闹矛盾,2013年10月6日在宁陵县华堡乡司法所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多喝酒、不会因酒后发生纠纷、无论什么事和妻子协商解决。后来原、被告又生气,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结婚几年,婚后生育有一个孩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一些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