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1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扎鲁特旗。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所在地扎鲁特旗。被告王某2,男,汉族,55岁,个体户,现住扎鲁特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2所有的位于扎旗鲁北镇一居委二十一小区E55号房屋予以保全。原告张晓燕以担保人王某3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某2所有的位于扎旗鲁北镇一居委二十一小区E55号房屋予以保全。扣押期间为两年,在扣押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损毁、变更或者抵押。
二、对担保人王某3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6委的房权证扎房字第060X**号房屋予以保全。扣押期间为两年,在扣押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损毁、变更或者抵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维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