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初22号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桂云,女。
被告:赵长久,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云、被告赵长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云和被告赵长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庆民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桂云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起息日是2012年3月14日,到期日是2015年3月13日,贷款利率11.16%,被告张桂云提供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长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张桂云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桂云偿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桂云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长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长久、被告张桂云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桂云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是买船网,起息日是2012年3月14日,到期日是2015年3月13日,贷款利率11.16%。借款凭证上被告张桂云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赵长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张桂云用位于兴城市曹庄镇四城子村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平房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原告下属的原钓鱼台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张桂云和被告赵长久领取并使用。另查明,张桂云用作抵押的房屋,登记在其丈夫刘庆民名下,现刘庆民已经去世。贷款到期后,张桂云的借款本息���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贷机构,被告张桂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张桂云偿还12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张桂云作为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张桂云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桂云用位于兴城市曹庄镇四城子村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平房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在约定的实现抵押责任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长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长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根据约定保证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桂云逾期未还款,被告赵长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1.16%计算,从2012年3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设定抵押权的兴城市曹庄镇四城子村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平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长久对被告张桂云的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木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