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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25号

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明圣唐艳石材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明圣唐艳石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25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盐城市。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明圣唐艳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盐都环保局)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明圣唐艳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明圣石材经营部)作出都环罚字(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明圣石材经营部未经环评审批于2005年开始在盐城市西环路西侧潘黄街道新阳居委会内从事石材加工生产。加工过程中有噪声、废水、粉尘等污染物排放,对周围环境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盐都环保局对被申请人明圣石材经营部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盐都环保局于2016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明圣石材经营部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盐都环保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环保局作出的都环罚字(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盐城市盐都区环境护保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都环罚字(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 月

审判员 陆网华

审判员 温永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