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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复1号

复议人杨启兵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启兵,万小琼,周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杨启兵,男,生于1972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申请人执行人万小琼,女,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执行人周从平,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合江县。申请复议人杨启兵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万小琼与周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人万小琼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执保字第14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周从平与毛智敏共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29号1号楼9层1单元901号住房一套。异议人杨启兵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在本案中查封的房产是通过中介购买并于查封前已付清购房款,请求解除查封。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2015年6月11日审理万小琼申请执行对周从平的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合江执保字第144-1号执行裁定,同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周从平与其妻毛智敏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29号1号楼9层一单元901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20041**号,建筑面积:101.49㎡)。另查明,2015年6月6日,异议人杨启兵经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周从平、毛智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周从平、毛智敏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29号1号楼9层一单元901号101.22㎡(面积以有效证件登记为准)的房屋,以45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启兵,杨启兵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303600元,余款100000元在产权过户当天支付,交房日期在2015年7月15日前。合同订立后,杨启兵于当日支付毛智敏50000元。2015年6月9日,杨启兵与周从平、毛智敏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启兵在2015年6月9日支付周从平、毛智敏383600元,余款20000元在产权过户当天支付。协议订立后,杨启兵于当日支付毛智敏3836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周从平20000元。同时查明,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杨启兵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异议人杨启兵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周从平、毛智敏出具的收条、异议人杨启兵于2015年6月9日汇款383600元的汇款收据、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案的异议标的物异议人杨启兵虽已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将异议标的物过户登记于其名下,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在购房中是否有过错,不是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启兵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杨启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自己通过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周从平、毛智敏签订《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并于6月9日付清了全款。双方于6月10日在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查封了该套房产。杨启兵提出异议后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认为自己无过错,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裁定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杨启兵通过中介购买该房之前与周从平、毛智敏并不认识,双方已经履行交房手续,杨启兵已经于年月日入住该房。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复议人杨启兵通过中介购买了周从平、毛智敏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29号1号楼9层一单元901号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453600元,双方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在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年月日交付该房给杨启兵使用,申请复议人杨启兵对此没有过错,故合江县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应依法予以解除。申请复议人杨启兵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二、合江县人民法院解除登记于被执行人周从平、毛智敏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29号1号楼9层一单元901号(房屋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20041**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靳泰雨

审判员  陈际伟

审判员  石正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