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杨继胜。
委托代理人:郭宝坤。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凯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继胜诉被告鞍山凯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到被告单位,经常去各大油田安装调试设备,在10多年中,给被告单位创造很大利润,在工作过程中,导致胳膊劳累,骨质增生,此后,被告单位领导用尽各种手段逼迫原告调走,不让原告上班,无奈之下,原告要求办理工伤退休,领导不同意,最后决定让原告退休,原告当时不够退休年龄,采取一些不当手段,2005年5月办理退休,2015年社保清查过程中,原告被请查出来,原告退换工资并补缴社保,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长期劳累导致的胳膊骨质增生,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20000元,原告垫交的企业部分养老保险108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原股东承担,本案的纠纷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现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鞍山市立山高新技术研究所职工,该单位后转制为被告鞍山凯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7月,经鞍山市立山区社保清查专案组清查,原告档案涂改出生日期,提前办理退休。应当重新办理退休。之后原告返还领取的退休金,并补缴总计15135.92元养老保险,其中补缴企业统筹部分9956.3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税收完税证明、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股东决议、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的职工档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公受伤赔偿一节,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职工是否因公受伤系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没有认定工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工伤,也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程度,因此无法确定被告单位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一节,原告自2005年办理退休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特别是原告2005年办理退休后,并没有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动,也没有领取过被告单位的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补缴全额的养老保险,系因为原告需要重新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而并非被告应尽的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