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黄文太,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廖爱华,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宇晨,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来忠,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黄田财,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乐间昌,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占国球,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黄文太与被告乐来忠、黄田财、乐间昌、占国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爱华、白宇晨,被告黄田财、乐间昌、占国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太诉称,原告受被告黄田财雇佣为被告乐来忠建房打水泥平顶,每天工资为180元。2015年5月17日在打水泥屋檐时,原告站在房屋的西边角,站在东边角的被告占国球把水泥桶用力往屋檐上敲打,将被告乐间昌砌好的两杠墙敲倒,原告随墙而摔倒在地,不幸受伤。经一八四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尺桡骨云端骨折,3、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等。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90214.94元,被告乐来忠、黄田财共支付医疗费62680元,剩余的被告拒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489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乐来忠未作答辩。
被告黄田财辩称,我是钉模板的,责任我是要承担的,原告是给我做事的,我确实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乐间昌辩称,我砌的墙质量没问题,是原告钉模板施工不规范,檐沟的支撑点和作用力均不对,此外,房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占国球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责任还没有人来承担完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配?原告黄文太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三、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90218.94元;
四、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90天的事实;
五、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乐来忠、黄田财、乐间昌、占国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田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乐间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看不懂,与其无关。被告占国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信息材料)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诊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收据)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急救费及住院医疗用具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书)和证据五(鉴定发票)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乐来忠家房屋欲加盖四楼的隔热层,分别与被告黄田财、乐间昌、占国球口头订立合同,由其三人分别完成混凝土浇筑、木工模板、泥工砌墙事项。其中,原告黄文太是被告黄田财雇佣拉铁丝守木撑,工资130元/天。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占国球分别站在四楼墙体两侧施工,施工当天天气为小雨,被告占国球在用桶往檐沟里浇筑混凝土、原告在拉铁丝守木撑时墙体突然倒塌,二人均从高空摔至地面,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出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
一、左上肢开放性外伤1、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2、下尺桡关节脱位(左)3、尺神经挫伤(左)4、正中神经挫伤(左)5、桡神经挫伤(左)6、前臂伤口感染(左)二、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三、创伤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四、肺结核(左上)五、肺气肿(左上)。2015年10月19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鹰鑫法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312号意见书,确定:1、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3、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经查,原告黄文太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80.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118.74元。原告黄文太在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90218.94元;误工费14495.4元(80.53元×180天);护理费7124.4元(118.7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280.8元(10117元×20年×(10%+1%+1%)],原告仅诉请17562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综合考虑本案各方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620.74元。在原告黄文太花费的治疗费中,由被告乐来忠垫付6000元,由被告黄田财垫付5668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国家标准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原告事发时,所工作的位置与地面距离远超过2M,可认定为高处作业状态。原告黄文太、被告黄田财、乐间昌、占国球均未受高空作业相关专业技能培训,亦未取得建筑业的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一在于界定原告与被告黄田财之间的劳务关系性质,二在于界定乐间昌交付的工作成果及被告占国球的作业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黄田财以檐沟50元/㎡、模板20元/㎡的单价将被告乐来忠家房屋的隔热层木工模板工作承揽下来,之后以每天130元的工资让原告帮其完成工作,原告每天的工作均受被告黄田财安排、指挥及控制,原告的工作为简单的拉铁丝守撑。综上,原告与被告黄田财之间的劳务关系为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田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负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田财虽然做木工模板工作三十多年,但并未取得任何从业资质,也未接受过专业的技能培训。被告乐来忠作为定作人,选任一个没有资质的人承揽木工模板工作,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乐来忠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乐间昌砌的墙体质量存在问题,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被告占国球在倾倒水泥时用桶敲击墙体,致使墙体倒塌,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间昌、占国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未经过高处作业教育培训,依然参加高处作业,在作业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黄田财、乐来忠的责任。本院根据各当事人行为对原告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乐来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即39786.22元(152620.74元×30%-6000元),被告黄田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50%,即19630.37元(152620.74元×50%-56680元),原告黄文太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文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786.22元;
二、由被告黄田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文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630.37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乐来忠负担371元,由被告黄田财负担619元,由原告黄文太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