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德琴。委托代理人朱云、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永强。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军诉被告管德琴、桑永强、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晔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戴加章,被告管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桑永强,被告天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管德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爱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管德琴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管德琴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管德琴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6期利息共计9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管德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被告管德琴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管德琴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管德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判令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对被告管德琴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原告陈爱军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管德琴向原告陈爱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管德琴以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内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陈爱军借款的事实;3、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管德琴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管德琴辩称:被告管德琴并非适格的主体,管德琴与本案原告陈爱军之间之前互不相识,管德琴也不认识扬州金信银通公司,其也从未与本案原告达成过借款合意,更未在扬州金信银通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上借款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徐某与本案原告之间,他们就借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管德琴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管德琴与三位担保人互不相识,更谈不上请他们提供保证。担保事宜是由实际借款人与他们之间进行协商的,关于利息的偿还问题,还款的行为均由徐某进行,可以进一步佐证借款关系发生在徐某与陈爱军之间这一事实。请求法院依照客观事实,对借贷关系的双方进行认定,驳回原告对管德琴的诉讼。被告管德琴提供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江苏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其主张。
被告桑永强辩称:我与管德琴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要为她担保1000000元的事情。徐某是江都商城楼上信贷公司的信贷员,当时我想让他帮我从他公司贷50000元出来,徐某就让我签了这份担保合同,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在汽车上,我没有仔细看担保合同的内容。我不知道担保内容是1000000元,我以为就是50000元。后来这个50000元我也没有拿到,我与原、被告均不认识。
被告天晔公司辩称:首先,在保证合同上天晔公司确实签字盖章,但是在签字前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都不熟悉,之所以签字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一个叫马维强的本家熟悉,据马维强介绍这个借款想请我们公司担保一下,公司应当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主要理由是:1、借款人以自有的房屋进行了担保;2、也有其他一个公务员进行了担保,如果公司要承担责任,首先要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然后由担保人桑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最后才由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借款人的房屋已远远超过借款数额,碍于本家的面子,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至于之后借款怎么支付,还款怎么履行,我公司一点也不清楚。就本案而言我公司的意见是,如果法院确定原告和被告管德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我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就抵押物处理后优先受偿。如果确认原告和管德琴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那我公司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管德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爱军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管德琴与原告陈爱军在扬州市金信银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管德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抵押人授权借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户名管德琴,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12。同日,被告管德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管德琴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管德琴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管德琴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6期利息共计9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管德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被告管德琴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管德琴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管德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判令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对被告管德琴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德琴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管德琴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德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管德琴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被告管德琴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合同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管德琴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因被告管德琴将其所有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管德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虽借款合同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对被告管德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德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爱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管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爱军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管德琴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
三、如被告管德琴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爱军就被告管德琴设定抵押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虹桥居委会龙川城市花园7幢505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永强、天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德琴追偿;
四、驳回原告管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37.5元,由被告管德琴、桑永强、天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申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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