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胡德敏。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乐方。
原告胡德敏与被告贾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敏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贾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为每年10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每年30240元,同时约定若到期不还,仍按该约定利息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德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乐方支付利息共计281680元。后原告胡德敏申请撤回了对第一笔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40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2005年2月4日、2006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借了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该40000元一直未还,但该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25日。在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的时候,原告没有将上述两张2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告当时说借条丢了;另外100000元是原告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月18日贷的款,当时原告说将这10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但该款贷下来后原告没有借给被告;被告之所以于2008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原告也说是为了回去对其妻子有个交代;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后来被告代原告将该100000元贷款向银行还清,冲抵了双方的其他账目,现被告不应再承担该100000元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2006年8月11日,贾乐方两次各借胡德敏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2008年1月18日,胡德敏又将其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0000元借予贾乐方使用,在贷款发放当日,胡德敏以现金方式交付贾乐方。以上款项共计140000元,至2008年1月25日贾乐方均未返还,为此,贾乐方于该日向胡德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今借到胡德敏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共计叁万零贰佰肆拾元整。”。2012年12月5日,贾乐方在该借条上添加内容:“此款本息到今天为止都没有还,利息从2009年元月25日开始,仍按原约定利息执行”,并在落款处署名、捺印。上述借款贾乐方一直未返还,利息一直未支付。本案在庭审中,胡德敏要求贾乐方就上述借款,从2008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约定的每年30240元支付利息,计款211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张、贷款明细资料一张、贷款利息通知单六张、法庭调取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四张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德敏申请撤回对第一笔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就第二张借条载明的140000元借款,其中40000元系双方先前借贷所形成,贾乐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100000元借款,贾乐方辩称胡德敏没有向其交付该款项,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胡德敏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该笔贷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虽该笔借款胡德敏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等有记录的方式交付给贾乐方,但对于数额为100000元的款项而言,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他人亦在情理之中,再结合贾乐方出具的借条及之后其在借条上添加尚欠本息未还与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的行为综合考量,足以认定胡德敏将贷款100000元交付给贾乐方的事实真实存在,贾乐方应根据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借款。贾乐方辩称其已代胡德敏返还了上述100000元的银行贷款,不应再向胡德敏清偿该款项,但无论是本院根据贾乐方的申请调取的四张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还是贾乐方提供的一张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六张贷款利息通知单,均系银行制作的制式单据,无任何手写签字,亦无任何“贾乐方”的字样,难以确定该银行贷款系由贾乐方所偿还。同时,贾乐方在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代胡德敏返还上述银行贷款,是因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在该贷款还清后,已冲抵了双方的其他账目,基于此,即使贾乐方代胡德敏返还了上述银行贷款,亦不能与本案所涉借款抵销。在贾乐方于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关于上述100000元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胡德敏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乐方返还原告胡德敏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211680元,共计35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9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勤吉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