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王永禄,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号。代表人:张欣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定伟,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禄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8月7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禄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罗天野,被告永诚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斌、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因分歧较大,导致和解未果。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提出鉴定申请,直至鉴定机构函复本院后,本案得以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禄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川L×××××号车【川L×××××(临)号】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7月31日,乐山普降大雨,原告正常驾驶川L×××××号车自肖坝外国语学校往绿心路行驶,在转弯上绿心路后车辆熄火、黑屏、断电,车门也不能打开。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对车辆进行察看。2014年8月1日,受损车辆被背到成都仁孚奔驰4S店,被告亦指派定损员赵定伟到仁孚对事故车辆当面进行拆卸、定损。拆卸过程中,该定损人员以“发动机进水与保险公司无关”为由,拒绝对车辆定损。因被告拒绝定损,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发函告知“请保险人在接到此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被保险人对车辆的修复或更换进行定损或核损,并与4S店商量处理方案,逾期,则被保险人将按照4S店得指引,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被告接函后拒不理会。经对修理单位多家对比,原告最终选择了报价最低的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1447632元,其中维修费1435628元、拆估费12004元。原告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受损,被告应对车辆进行赔付。同时,投保车辆出了事故,被告作为保险公司责无旁贷应为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或核损,由于被告拒不为受损车辆定损,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47632元。
被告永诚财保乐山公司辩称:第一,川L×××××号车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且原告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故答辩人不予赔付。第二,根据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川L×××××号车涉水后发动机气缸壁拉伤可更换气缸套或根据损失再提高一个等级更换材料,而非必须直接更换发动机总成。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根据答辩人的定损及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川L×××××号车维修工时费及配件价格的公估,该车维修费为333729.9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为自有的川L×××××号奔驰牌跑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39300元)、附加选择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时需在投保单列明的险种名称后勾选是否投保,列明的险种类别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专修厂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等,但未列有涉水行驶损失险。原告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投保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按本投保单中的承保条款投保,订立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凤、暴雨、洪水、海啸、地陷……。第六条第(三)款以等大黑色字体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选择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约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另有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约定,该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此附加险;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本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实际发生的必要并合理的发动机修复费用。条款释义部分对暴雨的解释如下: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驶川L×××××号车自肖坝外国语学校往绿心路行驶,在红绿灯处右转上绿心路时,车辆熄火。原告随即委托其开办公司的公司员工曾某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查勘。乐山市气象台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气象证明》:乐山市气象站2014年7月31日出现暴雨天气过程,雨量96.1mm。次日,川L×××××号车被背到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也指派定损员赵定伟一同前往。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拆卸,原告由此支出吊装发动机,拆检费用12004.73元。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发动机总成估价1876287.41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经检查,发现该车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相关部件受损,其中发动机缸壁受损严重。按照厂家技术要求,受损缸壁不能维修,需更换缸体。若维修缸体而不更换缸体,则无法达到原厂技术指标,且不能保证发动机质量,并存在安全隐患。由于该型发动机缸体无法单独订购,需更换发动机总成。原告因与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且被告也未同意维修,故另行寻找维修单位,并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请被告在接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被保险人对车损车辆的修复或更换进行定损或核损,并与4S店商量处理方案,逾期,则将按4S店的指引,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与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后者为原告提供更换德国奔驰公司原厂原装全新发动机总成及配件,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1435628元。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川L×××××奔驰S65AMG型轿车维修说明》载明:川L×××××号车发送机空气滤芯吸过水需更换,发动机机油被水污染需更换;拆开发动机后,发现发动机第10缸严重拉伤和活塞开裂,肉眼看见3、4、9、10连杆严重变形;汽车锂电瓶严重亏电,并充不进电。鉴于发动机系AMG高性能发动机,为保证该高性能发动机性能和客户财产,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质量要求和质保要求,我司提出维修方案如下:1、清洗和清洁、防腐处理发动机线速系统,电线接头;2、更换发动机的所有滤清和油水以及其他辅料;3、发动机第10缸严重拉伤,发动机缸体内壁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缸体。鉴于目前的奔驰零件采购系统,缸体不能单独订购,更换发动机总成,价格1876287.41元;4、更换锂电瓶,价格29966.68元。被告称其曾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方协商定损,并提供有查勘定损员赵定伟于2014年9月10日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上由被告方注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均不同意签收定损单”。被告方另提交有照片两张,以证明定损报告形成时原告方人员曾某在现场。该两张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照片中包括曾某在内的三人围坐于一张茶几周围,另有一人在伏案书写。被告另提交有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川L×××××(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咨询意见书》。该咨询意见书显示永诚财保锦江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委托对川L×××××(临)号车发动机气缸内的轻微拉伤是否必须更换发动机进行技术咨询。鉴定所以现场勘验照片、拆检照片作出咨询意见认为:据送检材料,在现有条件下川L×××××(临)号车涉水后发动机气缸壁拉伤可更换汽缸套或根据损失再提高一个等级更换材料,而非必须直接更换发动机总成。而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川L×××××(临)号车因涉水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工时费及配件价格进行公估,核定工料费合计333729.97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L×××××号车发动机损坏原因及是否存在损坏后二次强行启动汽车导致损失扩大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移送鉴定材料以现存放于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的川L×××××号车发动机总成现状为准。在根据鉴定所的要求又补充提交事故现场和拆卸现场照片后,鉴定所复函称:经我所技术评审,认为可能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二次强行启动非汽车导致损失放大的情况,并退回鉴定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气象证明》、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车辆维修协议》、《川L×××××奔驰S65AMG型轿车维修说明》、修理费发票、更换材料清单、《关于川L×××××(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咨询意见书》、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本院委托鉴定的材料以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复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双方对保险期间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川L×××××号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川L×××××号车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第二,川L×××××号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凤、暴雨、洪水、海啸、地陷……。条款释义部分对暴雨的解释如下: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根据原告提交的乐山市气象台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气象证明》:乐山市气象站2014年7月31日出现暴雨天气过程,雨量96.1mm。由此可以证明,在发生事故的当日出现过暴雨天气,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关于被告认为川L×××××号车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受损,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提出抗辩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第一条即述明该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此附加险。但被告在列明原告可选择投保的险种时却未列明“涉水行驶损失险”,而是直接将涉水行驶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作为了车辆损失险的免赔范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选择是否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的权利,现其以被保险车涉水行驶主张免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保险条款对何谓涉水行驶并无明确释义,并且保险赔付范围的暴雨、洪水、海啸等也可能导致车辆涉水。因本案事发当日存在暴雨天气情况,即使如被告所述被保险车发生了涉水行驶,但因暴雨才是导致损失的近因,被告仍应赔偿。综上,本案川L×××××号车的损失系因暴雨导致,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川L×××××号车投保有附加选择专修厂险,该险种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约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本案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协同查勘。原告在先后咨询了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两家具有奔驰车专修资格的公司后,两家公司均告知需更换发动机总成,原告选择了收费较低的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此,原告在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专修厂特约条款的约定,且在选择维修厂和确定维修、更换项目的过程中原告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35628元、拆估费1200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根据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投保专修厂特约险的,则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约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原告既然投保有专修险,自不应当受此约束。故关于被告以其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川L×××××(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咨询意见书》否认原告依照奔驰专修公司的指引更换发动机总成必要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被告在赔付维修费1435628元、拆估费12004元后,原告应将残值,即更换的川L×××××号车的发动机总成交由被告处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永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47632元;
二、原告王永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更换下来的川L×××××号车发动机总成交付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5元(已减半),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昀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