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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执82号

灵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梅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灵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梅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82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李梅春。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灵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李梅春行政非诉案由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灵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非诉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李梅春应支付申请人灵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款19596.0元,承担执行费193.94元。现因被执行人李梅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323执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青旺

审判员  吕桂华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俸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