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67号原告赵在成,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乌海市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勋,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娥,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
原告赵在成诉被告刘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在成诉讼代理人杨海勋、被告刘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900元,约定月利率2%,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900元;2、判决被告给付本金利息170133.6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过去给原告付的每月2.5%或2.3%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核减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2900元及月利息约定为2%。被告刘春娥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但是没给我借过这么多钱,要求原告提供付款的银行凭证或者取现金的证明。被告刘春娥提供收条1张、借款单1张、计算明细1张证明我给原告付过29640元本金,付过利息超过银行利率4倍,要求超过的部分从本金中扣除。2008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4月14日又向原告借了一部分本金,加上之前的利息,合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款单,后来又将利息计入本金,在2011年合并给原告打了172900元的条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收条认可,还的是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款单的形成时间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单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计算明细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定,收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春娥给原告出具借款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在成1729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计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赵在成与被告刘春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借给其这么多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后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其给被告借款发生在2008年,本案借款单系结算后被告给其重新出具的,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款单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4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3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在成借款本金143260元、利息147168元(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牛慧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子涵附:利息计算表一本金 计息期限 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应付利息 172900元 2011.7.16—2012.6.7(327天) 2.03%(双方约定未2%,以约定准) 37278元 2012.6.8--2012.7.5(28天) 1.95% 3108元 2012.7.6—2014.1.31 ( 575天) 1.86% 60950元 2014年1月31日被告还本金29640元。143260元 2014.2.1-2015.2.28(393天) 1.86% 34584元 2015.3.1—2015.5.10(71天) 1.78% 5964元 2015.5.11—2015.6. 27(48天) 1.7% 3840元 2015.6.28-2015.7.16 (19天) 1.61% 1444元 合计14716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