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闫水云,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黄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云凡,男,汉族,199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白新安,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系白云凡父亲。被告赵月玲,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系白云凡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水云、黄某甲诉被告白云凡、白新安、赵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水云黄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超与被告白云凡、白新安、赵月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水云、黄某甲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原告闫水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约400米处时,与被告白云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闫水云和乘坐人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云凡驾车逃逸。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证字(2014)第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漯公交认字(2014)第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云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水云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几万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闫水云、黄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云凡、白新安、赵月玲辩称,被告白云凡系××患者,病史已有6年之久,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在该时间段内,被告白云凡正在家中吃饭。白新安、赵月玲是在第二天下午,原告到被告家中称被白云凡撞伤,第三天晚上,原告又到被告家中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因白新安对情况不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与同情,在声明原告不得就此事再找被告任何麻烦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2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再与三被告提出任何主张,三被告也未收到公安交警部门的任何法律文书,即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故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原告闫水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约400米时,与一名不明身份的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闫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名不明身份人驾车逃逸。2014年7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上不名身份人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水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水云与黄某甲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闫水云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8日,共支付门诊费495.20元,治疗费34910.73元;原告黄某甲支付门诊费249.20元,治疗费1863.26元,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白新安与赵月玲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白新安支付2000元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6日,原告闫水云、黄某甲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2015年6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为:闫水云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经过。黄某甲证实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指认出逃逸的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系被告白云凡。证人黄某乙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出该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系本案被告白云凡。涉嫌交通肇事的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白云凡经公安部门传唤询问,但被告白云凡存在智障情况,不能如实、准确供述事故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现涉嫌交通肇事的三轮摩托车也没有到案。2、被告白云凡系智力××二级,系××患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白新安与赵月玲分别是被告白云凡的父母,系白云凡的法定监护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与被告出具的病历、××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的有当事人黄某甲陈述指认被告白云凡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与证人黄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被告白云凡在家吃饭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白云凡系××患者,在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白新安、赵月玲作为被告白云凡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白云凡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由于被告白新安、赵月玲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导致被告白云凡驾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与其监护义务相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白云凡作为××患者,被告白新安、赵月玲作为其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相继为白云凡办理了××证并送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为被告提供的××证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白新安、赵月玲对白云凡也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责任,为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白新安、赵月玲对原告闫水云、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为宜。原告闫水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20+34910.73=35405.93元;2、误工费2700元/月÷30天×24天=2160元;3、营养费240元,10元×24=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720元;5、护理费619元,9416.10元/年÷365天×24天=619元,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农村居纯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144.93元。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2.46元,以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2、营养费50元,10元×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150元;4、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5天=129元,以上共计2441.46元,被告白新安、赵月玲应赔偿原告闫水云、黄某甲交通事故损失(39144.93+2441.46)÷2-2000元(被告白新安已支付)=1879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安、赵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水云、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793.20元。
二、驳回原告闫水云、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新安、赵月玲承担270元,原告闫水云、黄某甲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李广杰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红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