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174号罪犯韩春兰,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赣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韩春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1682号、(2012)洪刑执字第7333号、(2013)洪刑执字第543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个月、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春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韩春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春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