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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53号

易红兵与王友强、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红兵,王友强,许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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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易红兵。委托代理人刘红刚,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强。被告许霞。

原告易红兵诉被告王友强、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强、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红兵诉称,被告王友强、许霞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友强因企业运转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及同年6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原告也依约将借款金额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和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证据四、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汇款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强、许霞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友强因企业运转及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和被告王友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及同年6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原告也依约将借款金额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日期,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许霞与被告王友强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强、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易红兵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晏 晟

审 判 员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甘 荣二o一六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