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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615号

杨殿运与王继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殿运,王继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615号

原告:杨殿运,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

被告:王继锋,男,生于1979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杨殿运与被告王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锋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殿运诉称: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被告在原告处换轮胎,截止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15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款,2015年10月份,原告之妻到被告家催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王继锋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王继锋从原告杨殿运处购买轮胎。原被告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15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章丘市刁镇杨殿运(老杨轮胎大全),现金(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1500.00)逾期按欠款额的5%(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章丘市人民法院裁判欠款人姓名王继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锋购买原告杨殿运轮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继锋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逾期欠款额的5%(月息)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继锋以欠款额1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殿运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殿运欠款1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王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