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343号原告苑淑玲,现住绥化市。被告牟广顺,原住绥化市。(未出庭)原告苑淑玲与被告牟广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苑淑玲诉称,原告苑淑玲与被告牟广顺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原告前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秦国栋、次子秦国良均与成年),被告前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牟海伟、次女牟海静均与成年),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耕种原告及其两名子女承包田,并承诺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元,到年底只给付2000元,其余4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4000元,自己及子女的承包田归各自耕种。被告牟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淑玲与被告牟广顺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前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秦国栋、次子秦国良现均与成年),被告前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牟海伟、次女牟海静现均与成年),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在龙山村5组建有88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一栋,原告苑淑玲主动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2014年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耕种原告及其两名子女承包田,并承诺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元,但到2015年底只给付2000元,其余4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4000元,苑淑玲自己及子女的承包田归各自耕种。庭审中查明,原告苑淑玲与其长子秦国栋、次子秦国良在龙山村5组分得承包田9.5亩,分在被告牟广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及子女土地流转协议书及原、被告身份证明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苑淑玲与被告牟广顺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如一方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同居期间在龙山村5组建有88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一栋,原告苑淑玲主动放弃并同意归被告牟广顺所有,该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述,本院应准予。
原告起诉前一年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并且被告耕种原告及其子女的承包田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承诺2015年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6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土地转包费4000元未给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有理,被告应予给付。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子女的承包田应各自经营耕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苑淑玲与被告牟广顺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在龙山村5组88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一栋,原告苑淑玲主动放弃,归被告牟广顺所有。
三、原告苑淑玲与被告牟广顺及双方子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分得的承包田归各自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苑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