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2018号原告杨威,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建设街中心路口南2。经营人张峰,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建华路建设局家属楼。法定代表人叶久江,该局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旭东,甘南县城建处副主任。
原告杨威与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经营人张峰、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将自家别克英朗轿车停放在被告鑫鑫畅通汽车修理部门前,调整灯光和刹车,因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峰说活太忙,要是不着急先停放在这里,明天来取,原告将车停放在修理部的修车停放位。第二天,因天下大雨刮大风,将修理部门前右侧一棵多年古老的杨树刮折,正砸到原告的车上,导致原告车辆多处被砸坏。原告要求被告修车,该修理部说这棵树是多年老树,且树的概况有近一半左右朽烂,从承包修理部那年就开始向城管申请过,要求城管部门将该树伐掉,避免树倒发生意外,但几次都没得到批准,故说不是修理部本身的责任。由此原告找到了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的答复是认为有责任,属于管理不善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及有关费用14,000.00元。
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被告承担不了。这个事件的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当时事情发生时,被告向城建局局长朱永反映过这件事,他同意赔偿,但是赔偿多少由法院认定。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齐齐哈尔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标准荣划分(二)之规定,居民投资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并管护。此杨树胸径已近60公分,树龄已有50多年,此树应该是附近居民所栽植的,故所有权和管护权是栽植此树的居民。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甘南县城镇建设管理处负责对城区内的行道权及公园、广场、街头绿地内所栽植的树木进行管护和管理。
二、不可抗力,2015年8月2日是狂风暴雨的天气,事故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天气,造成树木连根拔起,倒下的树木砸到了车,使车辆受损,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力无法控制的大风天气造成的损害,应该免责。原告杨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当天那棵树被刮倒,倒在原告车上;2、小拇指汽车微修销售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总计14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丁伟证言,证明被告曾找过城管��门处理事发的杨树。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言无异,予以采信。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杨威将其所有车牌号为豫A.1RQ**的别克英朗轿车送到被告甘南县鑫鑫申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被告负责人张峰说活太忙,要是不着急先停在这里,明天来取。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的门帘三米远处。次日,原告来取车,因当天天气风大,将修理部门前右侧挨着巷道的一棵胸径近60公分的老杨树刮折,将原告留在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修理厂处维修的车辆砸坏,原告找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修理厂、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受损车辆后送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拇指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4,000.00元。涉案的树木在事后由甘南县城镇建设管理处已清走。甘南县政府网有关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第三项中规定,其负责全县燃气、热力、园林、供水、排水和物业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做为原告杨威车辆的维修方,应提供适宜车辆停放及管护的场所,应尽到对车辆停放情况的高度注意义务,但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仅将不能立即维修的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其修理厂门前,有失妥当,且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在事前应注意到原告停放车辆的周围情况有大型树木,应对突发情况有所遇见,但原告未对突发情况做事前准备,致原告车辆受损,其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树木应由周围居民种植,由居民对其维护和管理,但其未对该树木是居民所有这一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树木在明海路的路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道路两旁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及有对其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树木折断砸坏原告的车辆,虽是由于当天天气风大所致,但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对城区园林植被的管理者及监督者,其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推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日常应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正因老化树木未得到有效、妥善地处置,致最终���受不住恶劣天气折断砸坏原告的车辆,在对树木的管理、维护上存在过错。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未提供适宜车辆停放维修的场所及对周围环境、突发事件预见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被告甘南县鑫鑫申通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树木管护不当,致其折断砸坏原告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无异议,依其票面记载的金额14,000.00元计算二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承担14,000.00元*60%=8,400.00元,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4,000.00元*40%=5,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给付原告杨威车辆修理费8,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杨威修理费5,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甘南县鑫鑫畅通汽车修理厂负担90.元,由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