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方某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学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在生育女儿后,由于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时常为此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安全感,原告被迫带着女儿在外打工度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被告母亲相劝及被告的承诺,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李某丙的身份信息。3、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女李某丙自2014年2月开始在浙江省嘉兴市师家北路幼儿园就读。4、学生保险单,证明婚生女在幼儿园就读期间原告及幼儿园为婚生女李某丙投保了学生险。5、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打骂,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及父母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父母经常给婚生女买食物和衣服,非常痛爱原、被告的婚生女。被告并不是好逸恶劳的人,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在父亲开办的厂里做工,每月的工资大部分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无故与原告打架相骂,原、被告打架相骂是因原告管教女儿过于严格,为此才经常和原告吵架。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因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300000元。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已当庭播放),证明原告要求离婚不是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而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找了男朋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电话录音不属实,原告务工地旁住的同事周星然,他喜欢原告的女儿,有时带女儿出去玩,原告并没有在外找男朋友。电话录音是被告收到诉状后有意安排的,是两个案外人的闲聊,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婚外男子周星然相识,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星然有婚外情,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原告方某某在临湘市金维纳茶楼务工时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9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原、被告带着婚生女在浙江省扬州市经营酿酒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中秋节,被告在酿酒店打牌时,原告要求被告做事,被告则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2月开始原告独自带着婚生女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婚生女在浙江省嘉兴市师家北路幼儿园就读,期间被告也不知原告与婚生女的去向,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双方的亲属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了起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改善,仍处在分居生活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本院发出的诉讼文书后,被告的弟弟李卜与原告朋友徐庆通过电话谈话了解原告在外打工情况,并予以录音,电话录音表明原告有一浙江籍男性朋友周星然,喜欢原、被告的婚生女,有时还带其婚生女玩,被告便猜凝原告与周星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晚10时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临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结论为唇粘膜挫伤并破损、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婚初关系尚好,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打架相骂,且遇事不能互相体谅、相互包容,而是相互指责、互相猜凝,并长时间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丙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其婚生女均有抚养、教育等义务,现婚生女已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但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等费用,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赔偿过错损失300000元,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的电话聊天录音,录音中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相识,系一般的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染,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失3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李某丙,2011年2月12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方某某对婚生女李某丙享有探视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敖学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